(2015)濰城刑初字第166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濰城刑初字第16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無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F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麗君,山東君晴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玉新,濰坊市坊子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及其辯護人王玉新、張麗君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6日18時許,被告人姜某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223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濰坊市濰城區1KM處時,將步行橫過道路至此的張某撞倒,張某頭、胸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針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姜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姜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姜某系過失犯罪,且系自首,認罪態度較好,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姜某從寬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8時許,被告人姜某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223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濰坊市濰城區1KM處時,將步行橫過道路至此的張某(女,1945年6月26日生)撞倒,張某頭、胸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姜某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該事故經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城大隊認定,被告人姜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張某無事故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事故現場照片,證實事故現場情況。
2、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的刑事立案情況。
(2)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城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事故發生經過及事故責任情況。
(3)現場圖,證實公安機關繪制的現場等情況。
(4)人口信息表、戶口本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姜某、被害人張某及其親屬的身份等情況。
(5)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證實肇事車輛被依法扣押并發還的情況。
(6)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姜某持C1駕駛證及肇事車輛的信息情況。
(7)保險單復印件,證實肇事車輛的投保情況。
(8)居民死亡證明書、尸體處理通知書、火化證,證實被害人張某于2015年3月16日死亡及尸體的處理等情況。
(9)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證實對被告人姜某血樣進行提取的情況。
3、證人證言:
(1)許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16日18時許,其乘車行駛至濰坊市濰城區濰蔣路馬家村附近時,看到一輛出租車將一名行人撞倒等情況。
(2)杜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16日晚,其母親張某發生交通事故,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等情況。
(3)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和辦案說明,證實案件的偵破等情況。
4、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與以上證據能相互印證。
5、鑒定意見:
(1)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張某符合交通事故死亡的情況。
(2)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證實被告人姜某的靜脈血中未檢測出乙醇成分等情況。
6、現場勘驗筆錄,證實事故現場勘驗的情況。
又查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害人張某的親屬對被告人姜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姜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書證諒解書、收到條、被害人親屬身份證復印件,證實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諒解等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姜某案發后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認罪態度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故可依法對被告人姜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姜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規定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宋世強
代理審判員 劉鳴謙
人民陪審員 劉智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迎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