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213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2015-8-19)
(2015)濰城刑初字第21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路任翰、孫建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31日19時許,在濰坊市濰城區苗圃三路10號樓3單元301室內,被告人王某甲與賈某因瑣事發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遂用酒瓶將賈某面部劃傷。經法醫鑒定,賈某左面部皮膚創傷的傷勢程度構成輕傷一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2012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因毆打他人、故意損毀財物被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傷情照片;書證被告人王某甲的戶籍證明,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濰公城(南)決字(2012)第00052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姚某、王某乙的證言,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害人賈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劉鳴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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