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222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濰城刑初字第22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
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0日22時許,在濰坊市濰城區向陽路小鳶飛酒店門口,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民警郝某、張某帶領協警在執行職務過程中,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采取謾罵、毆打出警協警、打砸警車等方式阻礙執行公務,無故將出警警車(車號魯G×××××警)兩副雨刷損毀、前引擎蓋部分損毀,將協警胡某臉部、頸部抓傷。經法醫鑒定,胡某的傷勢程度構成輕微傷,被損魯G×××××警號警車的車損價值為660元人民幣。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害人胡某因被告人汪某能積極賠償經濟損失,對被告人汪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被告人汪某從寬處罰。被告人汪某亦已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汪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受損車輛照片、傷情照片;書證被告人汪某的戶籍信息,接處警信息表,現場檢測報告書,濰坊市市立醫院門診通用病歷復印件,證明,諒解書,被害人胡某身份證復印件;證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苑某、李某、郭某的證言,郝某、張某出具的情況說明,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害人胡某的陳述;鑒定意見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視聽資料出警及案發現場視頻光盤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妨害公務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汪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及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故可依法對被告人汪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劉鳴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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