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219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濰城刑初字第21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無業。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贊琦,河南裕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范某,無業。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于志強,山東泰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無業。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鞏某,無業。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審。
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范某、鞏某、王某甲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建建、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王贊琦、被告人范某及其辯護人于志強、被告人鞏某、王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在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煙草專賣許可證明的情況下,被告人張某甲在廣東省饒平縣通過網絡將價值99425.7元的假卷煙銷售給被告人范某,將價值70600元的假卷煙銷售給吳某;被告人范某在濰坊市坊子區將價值65734元的假卷煙銷售給被告人王某甲,并在其經營的濰坊市坊子區“鑫星汽修廠”查扣卷煙62.8條;被告人王某甲在濰坊市坊子區將價值33350元的假卷煙銷售給被告人鞏某,將價值2880元的假卷煙銷售給王某丙,通過被告人鞏某將價值23750元的假卷煙銷售給張某丙,并在其經營的濰坊市坊子區“千福超市”查扣卷煙47.7條;被告人鞏某將價值14300元的假卷煙銷售給濰坊市濰城區“正利超市”張某乙,將價值10910元的假卷煙銷售給濰坊市寒亭區“朋朋超市”陳某,將價值3060元的假卷煙銷售給濰坊市坊子區“狀元超市”王某乙。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甲、范某、鞏某、王某甲歸案后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涉案部分卷煙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范某、鞏某、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查獲卷煙現場照片,記賬本四本;書證四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委托書、證明,聊天記錄,支付寶交易記錄,賬目記錄,銀行卡交易明細,案件移送函、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購買卷煙統計表;證人吳某、張某乙、陳某、張某丙、王某乙、王某丙、薛某的證言,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和辦案說明;鑒定意見山東省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出具的檢驗報告;搜查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范某、王某甲、鞏某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經營專賣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均構成非法經營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甲、范某、王某甲、鞏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四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被告人王某甲、鞏某確有悔罪表現,故可依法對被告人張某甲、范某從輕處罰,可依法對被告人王某甲、鞏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張某甲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甲、范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款、第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范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鞏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宋世強
代理審判員 劉鳴謙
人民陪審員 劉智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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