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233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濰城刑初字第23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
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建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9日21時許,被告人姜某酒后無證駕駛魯G×××××小型轎車行駛至濰坊市濰城區東風西街月河路路口時,被執勤民警查扣。經提取被告人姜某血樣進行檢測,檢出乙醇含量為88.1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姜某經山東濰城經濟開發區人民醫院診斷為宮內早孕。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查獲錄像截圖;書證被告人姜某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記表,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呼氣式酒精檢測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現場檢測報告書,門診病歷及彩超檢查報告單;證人侯某的證言,偵查人員出具的查獲經過;鑒定意見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的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無證駕駛機動車輛,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姜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懷孕婦女,應依法對被告人姜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2000元,余款5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徐菲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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