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臨刑初字第554號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15-8-19)
(2014)臨刑初字第554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個體。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取保候審。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14)5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于2014年11月30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會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于2015年2月26日、6月23日各建議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劉某在臨淄區齊興路某小區賣西瓜時與妻子李某吵架,王某給二人勸架,后被告人劉某和王某發生廝打,被告人劉某用拳頭將王某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外傷致雙側鼻骨骨折,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其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5時許,被告人劉某在臨淄區齊興路某小區賣西瓜時與妻子李某吵架,王某給二人勸架,后被告人劉某和王某發生廝打,被告人劉某用拳頭將王某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外傷致雙側鼻骨骨折,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劉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王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8000元,被害人王某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劉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6月6日15時許,其在某小區賣西瓜時,看到劉某、李某夫妻打架,其便上前勸說,后其與劉某廝打起來,劉某用拳頭朝其臉部打了幾下。
2、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6日15時許,其和丈夫劉某在某小區賣西瓜,在劉某拍打其肩膀后,王某與劉某發生爭執并相互廝打。
3、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了2014年6月6日15時許,劉某和王某相互廝打的事實。
4、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王某外傷致雙側鼻骨骨折,傷情已構成輕傷二級。
5、調解筆錄及過付手續證實,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劉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王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8000元,被害人王某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劉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6、戶籍材料證實了被告人劉某的出生日期。
7、被告人劉某在公安機關亦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述。
上述證據均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被告人劉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國明
代理審判員 孫 皓
人民陪審員 孫 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于曉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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