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420號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15-8-31)
(2015)臨刑初字第420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職工。2013年5月28日因犯盜竊罪被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取保候審。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3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24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會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李某甲至臨淄區稷下街道辦某村內盜竊一部黑色神舟筆記本、一個“明”牌黃金戒指、三個移動電源等物品。經鑒定,被盜神舟筆記本價值1345元,被盜“明”牌黃金戒指價值1480元。
公訴機關以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其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已將被盜物品發還給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李某乙的證言、發破案經過、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發還清單、諒解書、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某甲亦在公安機關予以供述。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認罪態度較好,且涉案物品已發還給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于曉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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