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451號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臨刑初字第451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取保候審。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4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9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日7時許,被告人魏某在臨淄區正本物流貨場因裝卸貨物問題同苗某發生口角并相互廝打,后被告人魏某用木棍將苗某左前臂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苗某左尺骨遠端完全骨折,傷情已構成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以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其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魏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魏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魏某已對被害人苗某的經濟損失進行了賠償,被害人苗某對被告人魏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苗某的陳述、證人陳某的證言、發破案經過、受案登記表、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扣押清單、收到條、申請書、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魏某亦在公安機關予以供述。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江 皓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于曉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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