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90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8-18)
(2015)博刑初字第190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駕駛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經(jīng)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7日21時49分許,被告人張某甲駕駛無號牌江淮牌輕型普通貨車順博山區(qū)西環(huán)路(國道205線博山段)由北向南行駛,當行至中心路路口處通過路口時,違反交通信號行駛,與由南向北行駛至此按交通信號通行向西左轉彎的郭某駕駛的魯C×××××號小型轎車相撞,致使乘坐轎車的石文玲受傷,兩車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石文玲經(jīng)淄博萬杰腫瘤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jīng)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石文玲符合鈍性物體作用頭面部及胸部致顱腦損傷并胸腔臟器損傷死亡。此事故經(jīng)博山交警大隊認定,張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發(fā)破案說明,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青州市公安局五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張某甲的戶籍證明;證人郭某、張某乙、張某丙的證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制作的勘驗、檢查筆錄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甲有視為自首情節(jié),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出具的發(fā)破案說明、對被告人張某甲的詢問筆錄予以證實。
再查明,被告人張某甲給被害人親屬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已在本院民事審判第四庭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被害人親屬的經(jīng)濟損失已經(jīng)得到全部賠償,且被告人張某甲的犯罪行為得到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有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1517號民事調(diào)解書、收到條、諒解書及調(diào)查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駕駛未注冊登記也未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的機動車通過路口觀察情況不夠,違反交通信號通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張某甲有視為自首情節(jié),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被害人親屬的經(jīng)濟損失已經(jīng)得到全部賠償,且得到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對被告人張某甲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了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刁永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岳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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