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278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桓刑初字第27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2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石某在桓臺縣嘉合KTV因瑣事與KTV服務員魏某等人發生爭執,被告人石某用啤酒瓶將被害人魏某的脖子劃傷。經鑒定,被害人魏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已賠償被害人魏某經濟損失,被害人魏某出具了諒解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魏某陳述;證人劉某、張某等人證言;書證受案登記表、調解書、諒解書、辦案說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戶籍證明;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石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在簡易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袁淑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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