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271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8-24)
(2015)張刑初字第271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個體經營張店區楚翹廣告設計工作室。因涉嫌犯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寧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年初至9月份,被告人張某在未取得印章刻制資質的情況下,為謀取非法利益,在淄博市張店區共青團路其個體經營的“博弈廣告”店內,為隋某、于某等人刻制“淄博市張店國家稅務局辦稅服務廳代開發票專用章”、“淄博市地方稅務局淄川分局直屬征收局代開發票專用章”、“淄博創果商貿有限公司”、“淄博傳力廣告有限公司”、“淄博新博陶瓷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淄博久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山東玉璽陶瓷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等國家機關及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60余枚,非法獲得5千余元。
案發后,偵查人員從張某處查扣偽造的“淄博市張店區民政局婚姻登記專用章”、“淄博市淄川區民政局婚姻登記專用章”、“廣東嘉鋒藥品有限公司”、“淄博市第五中學”等國家機關及企業、公司、事業單位印章17枚。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材料、發破案經過、證人李某、隋某、于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印章的印模、營業執照復印件、手機短信內容、交到條、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偽造國家機關及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其行為分別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及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五千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在案的偽造的印章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崔 洪 棟
審 判 員 劉 世 龍
人民陪審員 陸 大 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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