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203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張刑初字第203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淄博東大化工廠退休職工,后任齊魯幼教集團江南豪庭嘉庚幼稚園生活老師。因涉嫌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3月9日被逮捕,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毅,山東大地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4)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2014)張刑初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書作出判決。宣判后,被告人吳某不服,以原判決定性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系責任事故、不構成犯罪為由提出上訴。經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于2015年5月25日以(2015)淄刑一終字第55號刑事裁定書作出撤銷本院(2014)張刑初字第395號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判的裁定。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并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寧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辯護人王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8日9時許,被告人吳某作為淄博齊魯幼教集團江南豪庭嘉庚幼稚園鯉魚班保育員,違反保育員崗位職責,在燒水過程中離開燒水處,致使該班幼兒馬君堯被熱水燙傷。經法醫鑒定,馬君堯的傷情構成重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張店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及辦案說明、被害人的陳述、證人李某甲、王某、杜某、李某乙、馬某、徐某、周某、逯永蘭的證言、病歷、案發現場平面示意圖、保育員安某承諾書、工作手冊、飲用水燒水流程、培訓記錄表及考勤表、會議記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鑒定補充說明,被告人吳某的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職責,擅離燒水現場,致他人燙成重傷,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吳某不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的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吳某主動到公安機關交待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犯罪情節輕微,可免予刑事處罰。采納辯護人對此的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崔洪棟
審 判 員 郭 健
人民陪審員 李明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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