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127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8-18)
(2015)張刑初字第127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魯某甲,個體。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國光,山東子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魯某甲及其辯護人孫國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6時許,被告人魯某甲駕駛魯C×××××號輕型自卸貨車順淄博市張店區中潤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行至重慶路路口時與由南向西左轉彎過路口的劉某乙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車輛損壞,并致劉某乙顱骨骨折、多發腦挫裂傷、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魯某甲駕車逃逸。經鑒定,劉某乙的傷情屬重傷二級。經認定,被告人魯某甲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2014年12月4日9時許,被告人魯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訴訟中,被害人劉某乙已與被告人魯某甲就賠償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魯某甲在交強險和商業險之外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劉某乙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被撫養人生活補助費、后續治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50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魯某甲及其辯護人孫國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證人劉某甲、魯某乙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照片、行駛證、駕駛證、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大隊鑒定文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資料等證據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魯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發生致一人重傷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駕車逃逸,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魯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魯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對其酌定從輕處罰。對此,采納被告人魯某甲的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崔洪棟
審 判 員 郭 健
人民陪審員 陸大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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