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226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張刑初字第226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解某,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取保候審,同年3月3日被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化波,山東大地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解某及辯護人劉化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解某酒后駕駛魯C×××××號小型汽車順淄博市張店區世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泉山小區路段時,與前方停在路東側的劉某駕駛的魯C×××××號小型轎車相撞,將站在此處的王某撞倒致傷,后劉某駕駛的魯C×××××號小型轎車與前方停在路東側的李某駕駛的魯C×××××號小型轎車相撞,將站在此處的張某撞倒致傷,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人解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王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被告人解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31.52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診斷證明、車輛財產損失價格鑒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人劉某、王某、李某、張某的證言、刑事諒解書、過付履行證明、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被告人解某的供述及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解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且發生致一人輕傷的交通事故,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賠償了部分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解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齊 艷
審 判 員 劉 世 龍
人民陪審員 陸 大 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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