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110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8-27)
(2015)張刑初字第110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管某,山東盛安物流有限公司駕駛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2月28日被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寧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6時許,被告人管某駕駛車牌號為魯Q×××××(魯Q×××××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順淄博市張店區湖羅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匯豐路路口時,違反交通標線由北向南通過路口,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鞠禮強撞到致傷,鞠禮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鞠禮強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經認定,被告人管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人夏某的證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諒解書、被告人管某的供述及身份證明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管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標線且未依次通過路口,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有自首情節,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 健
人民陪審員 李明訓
人民陪審員 陸大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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