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306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張刑初字第306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無業。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13日被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郎豐林,山東杰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琰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郎豐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徐某通過網絡認識淄博市張店區黌門中學學生唐某后,于3月23日以幫助唐某通過山東師范大學播音主持專業課考試為由,詐騙唐某現金10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徐某退賠了被害人唐某全部的款項。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出具的辦案說明、被害人唐某的陳述材料、交易清單、收到條、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積極退賠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采納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賈高遠
人民陪審員 劉 倫
人民陪審員 李笑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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