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311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張刑初字第311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無業。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刑事拘留。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琰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7時許,被告人賈某醉酒后駕駛魯C-×××××號金馬牌三輪摩托車沿張店區潘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東三路路口處,與停在此處等信號燈的劉某駕駛的魯C-×××××號捷達牌轎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經檢驗,被告人賈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66.02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出具的辦案說明材料、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證人劉某的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理化檢驗報告書、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被告人賈某的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賈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賈高遠
人民陪審員 劉 倫
人民陪審員 李笑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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