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309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張刑初字第309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解某,淄博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3日被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樂、孫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0時許,被告人解某駕駛違反裝載規定的魯C×××××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順淄博市張店區金晶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人民路路口處向西右轉彎時,與順金晶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此的齊希順無證駕駛的魯M×××××(挪用號牌)號輕便二輪摩托車相撞,齊希順被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當場碾壓致死,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人解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經鑒定,齊希順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外力作用致胸腔多臟器損傷死亡。
上述事實,被告人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曹某的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調解書、諒解書、被告人解某的供述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解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違反裝載規定的機動車轉彎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未做到讓直行車輛先行,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有自首情節,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 健
人民陪審員 趙洪昌
人民陪審員 陸大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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