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290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張刑初字第290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秦某,綽號小輝,無業。2008年3月6日因犯強奸罪被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桓臺縣看守所。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琰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秦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淄博市張店區王辛小區附近,被告人秦某以200元的價格向劉衛衛販賣甲基苯丙胺0.2克。
2.2014年的一天,在淄博市張店區豪森府邸公寓樓下,被告人秦某以500元的價格向劉衛衛販賣甲基苯丙胺0.4克。
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被告人秦某租住的淄博市張店區新世界廣場公寓16樓的房間里,秦某以200元的價格向宗超販賣甲基苯丙胺0.2克。
4.2015年3月份的一天,在淄博市張店區淄博飯店東北方向一個賓館三樓吧臺附近,被告人秦某以200元的價格向宗超販賣甲基苯丙胺0.2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秦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并移送了相關證據,請求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對被告人秦某定罪處罰。
被告人秦某辯稱,其只向劉衛衛販賣過一次毒品,指控的第二筆事實不存在,其向宗超販賣過一次毒品。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淄博市張店區王辛小區附近,被告人秦某以200元的價格向劉衛衛販賣甲基苯丙胺0.2克。
2.2014年的一天,在淄博市張店區豪森府邸公寓樓下,被告人秦某以500元的價格向劉衛衛販賣甲基苯丙胺0.4克。
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淄博市張店區新世界廣場公寓16樓的房間里,秦某以200元的價格向宗超販賣甲基苯丙胺0.2克。
4.2015年3月份的一天,在淄博市張店區淄博飯店東北方向一個賓館三樓吧臺附近,被告人秦某以200元的價格向宗超販賣甲基苯丙胺0.2克。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材料,證實被告人秦某系被抓獲歸案。
(2)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證實被告人秦某的前科情況。
(3)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秦某因吸食毒品受到過行政處罰的情況。
(4)被告人的戶籍信息,證實案發時被告人秦某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證人證言
(1)劉衛衛的證言,證實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淄博市張店區王辛小區附近,劉衛衛向秦某購買冰毒的情況。同時證實在2014年的一天,在淄博市張店區豪森府邸公寓樓下,劉衛衛向秦某購買冰毒的情況。
(2)宗超的證言,證實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宗超在淄博市張店區新世界廣場公寓16樓的房間里,向秦某購買了約0.2克冰毒,2015年3月份的一天,在淄博市張店區淄博飯店東北方向一個賓館三樓吧臺附近,向秦某購買0.2克冰毒的情況。
(3)張寶剛的證言,證實的內容與證言劉衛衛的證言基本一致。
(4)張金良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秦某向其購買冰毒的情況。
(5)任紀鵬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份的一天,宗超開著任紀鵬的車從秦某處購買0.2克冰毒的情況。
3.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證實的內容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秦某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秦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販賣,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公訴機關所出示的證據均均系偵查機關合法取得,真實有效,足以認定被告人秦某販賣毒品的事實,對被告人秦某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世龍
人民陪審員 陸大華
人民陪審員 趙洪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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