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296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周刑初字第296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淄博市周村區看守所。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2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3日15時50分左右,在周村區某市場附近,被告人劉某因故與被害人孫某發生口角和廝打,后被告人劉某用U型鎖將被害人孫某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孫某之損傷為輕傷二級。
經審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撥打報警電話,并等待偵查人員到達案發現場,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犯罪工具U型鎖一把已被偵查機關扣押。被告人劉某親屬已賠償被害人孫某各項損失共計70000元。被害人孫某對被告人劉某予以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發破案說明等書證、鑒定意見、被害人孫某陳述、被告人劉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害人孫某對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過錯,對被告人劉某可酌情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劉某主動報警,在現場等待相關部門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視為自動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親屬已賠償被害人孫某各項損失并取得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U型鎖一把,予以沒收。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肖 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張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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