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283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周刑初字第283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5]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強迫交易罪、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6日至8月13日,被告人蔡某、邵某、蓋某等人壟斷某小區的扛沙子、水泥、瓷磚的生意,強迫43戶業主接受其提供的扛料工人服務并強行從料工人報酬中抽取提成,共非法獲利7900余元。
2、2010年9月22日20時許,因債務糾紛,被告人蔡某在劉某(已判刑)的指使下,在周村某酒店西側,使用砍刀對被害人彭某實施毆打致彭某頭部、左肩、左小腿受傷,經鑒定,彭某之損傷為輕傷。
3、2009年8月14日21時許,被告人蔡某在景某(已判刑)的糾集下,在周村區某歌廳南臨的燒烤攤,無故毆打在該燒烤攤吃飯的被害人姜某等人。經鑒定,姜某之損傷為輕傷。
4、2009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周村區某街南首被告人蔡某、李某甲(已判刑)等人因瑣事同某公交車司機李某乙發生爭執,后對被害人李某乙進行毆打并砸壞公交車前擋風玻璃、滅火器及車載電視,經鑒定,被砸壞物品價值5930元。
經審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另查明,2014年12月日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被,主動供述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本人故意傷害、尋釁滋事、故意毀壞財物事實。案發后,同案犯劉某賠償被害人彭某各項損失共計170000元;同案犯李某甲賠償淄博市公交公司周村分公司及人員損失共計8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發破案說明、刑事判決書等書證、鑒定意見、被害人彭某等人陳述、被告人蔡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違反市場管理秩序,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強迫交易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故意毀壞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一人犯數罪,依法應對其數罪并罰。在強迫交易、故意毀壞財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積極參加,不宜區分主從犯。在故意傷害、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蔡某因強迫交易罪被采取強制措施后,主動供述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故意傷害、尋釁滋事、故意毀壞財物的事實,應視為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在故意傷害、故意毀壞財物犯罪中,同案犯均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對被告人蔡某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三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蔡某犯罪所得,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肖 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張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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