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277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周刑初字第277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聶某,淄博奧林鋼構公司職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周村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淄博市周村區看守所。
辯護人安非,山東齊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聶某及其辯護人安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聶某在其居住的周村區青年路街道辦事處家中,容留郭某、趙某甲、李某、丁某、趙某乙、馬某、張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聶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聶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自首。
經審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聶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辦案說明等書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聶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本案系民警在偵查工作中發現,被告人聶某主動投案,其到案后首次供述只供述其容留郭某吸毒事實,后經偵查人員多次訊問,其供述指控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聶某容留他人在其住處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聶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聶某雖有自動投案情節,但其首次供述只供述其容留郭某吸毒事實,未將指控的全部或大部分犯罪事實如實供述,缺乏自首主動性、徹底性,對辯護人的該項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聶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聶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長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辛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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