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298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周刑初字第298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俞某。因犯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詐騙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淄博市周村區人民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淄博市周村區看守所。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俞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中旬至11月期間,在周村區某洗浴中心附近,被告人俞某以每次500.00元的價格分三次賣給朱某冰毒共計約1.5克。
經審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被告人俞某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到案后,被告人俞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
上述事實,被告人俞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材料、常口現實庫信息資料、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俞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某明知是冰毒而三次販賣約1.5克,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在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俞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俞某犯罪所得人民幣一千五百元,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俊菊
代理審判員 李長艷
人民陪審員 樊繼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張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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