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35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2015-9-21)
(2015)周刑初字第335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2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孔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6日,夏某(已判刑)為索要債務糾集被告人李某甲(已判刑)、被告人孔某等人分別至山東省鄒平縣某村、周村區某材料市場,以吃飯、幫助購貨為由將被害人尹某、李某乙分別騙上車后強行帶至山東省聊城市莘縣某賓館內進行拘禁,期間,被告人孔某等人對被害人采用毆打、冷凍、威脅等手段向其索要債務。2013年12月19日、21日被害人尹某、李某乙家人按要求歸還夏某270000.00元欠款后兩名被害人才被放回。
經審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報案案發,被告人孔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案發后,同案犯夏某已賠償被害人尹某、李某乙各項損失共計440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情說明等書證、被害人李某乙、尹某陳述、被告人孔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為幫助他人索要合法債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具有毆打被害人情節,依法應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孔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起次要作用,依法應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魏俊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張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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