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293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周刑初字第293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拐賣兒童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淄博市周村區看守所。
被告人呂某。因涉嫌犯拐賣兒童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審。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呂某犯拐賣兒童罪;被告人石某犯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南亞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甲、呂某、石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初,被告人徐某甲聯系被告人呂某,讓呂某幫忙將自己和孫某的親生女兒徐某乙賣掉。3月16日,徐某甲在呂某的幫助下將徐某乙以26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石某,徐某甲將其中的2000元給了呂某作為好處費,并向孫某謊稱徐某乙被人偷走。案發后,被告人石某將徐某乙抱還給孫某。
經審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孫某和被告人徐某甲以女兒徐某乙被他人偷走為由向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報案。在報案過程中,辦案民警發現被告人徐某甲形跡可疑,遂聯系呂某配合調查,被告人呂某到案后主動供述被告人徐某甲委托其將女兒徐某乙賣給石某的事實。被告人徐某甲在被偵查機關控制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石某主動向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投案,并將徐某乙交給偵查機關返還于孫某。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所得中18500元,被告人呂某犯罪所得2000元已被偵查機關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甲、呂某、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均無異議,并有發破案經過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徐某甲、呂某、石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呂某將徐某甲女兒賣給他人,其行為均已構成拐賣兒童罪;被告人石某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其行為已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拐賣兒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呂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呂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呂某已取得被害人孫某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石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石某主動將被買兒童交給公安機關,無其他嚴重情節,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呂某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石某犯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扣押于公安機關的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幣一萬八千五百元,被告人呂某犯罪所得人民幣二千元,予以追繳。
五、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所得,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肖 洪
代理審判員 賈玉婷
人民陪審員 趙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辛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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