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297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周刑初字第297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騰某。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6年9月8日被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騰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騰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0日15時50分許,在周村區某行周村支行門口,因停車問題,被告人騰某與被害人耿某發生口角,被告人騰某用拳頭將耿某面部打傷致其鼻骨、頜骨損傷。經鑒定,耿某之損傷為輕傷二級。2015年4月2日,經雙方協商一致,被告人騰某賠償耿某醫療費、誤工費等合計人民幣50000.00元,并取得耿某的諒解。
經審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報案案發。被告人騰某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騰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資料及說明材料、和解協議書、諒解書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耿某陳述,被告人騰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騰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騰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騰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騰某認罪態度較好,已賠償被害人各項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騰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俊菊
代理審判員 李長艷
人民陪審員 樊繼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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