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23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周刑初字第323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無業。因盜竊于1989年10月17日被淄博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因盜竊于1993年10月21日被淄博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二年;因盜竊于1996年6月19日被淄博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二年零六個月;因犯故意傷害罪于1998年11月23日被周村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因犯職務侵占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周村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淄博市周村區看守所。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南亞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0日22時15分許,被告人高某飲酒后、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戴頭盔駕駛未懸掛號牌的輕便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84.82mg/100ml,已達醉酒狀態。
經審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高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高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二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賈玉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張小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