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371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川刑初字第371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個體。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審,經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甲于2010年5月14日,借用孫某丙、郭某、李儉、劉兵的名義,以五戶大聯保體的形式、通過編造虛假貸款理由、提供虛假貸款資料,從淄博市淄川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騙取貸款人民幣120萬元,上述貸款發放后均由孫某甲使用。貸款到期后被告人孫某甲無力償還貸款本息,給銀行造成了直接經濟損失。案發后,被告人孫某甲已歸還貸款本息共計人民幣86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證人證言、案發說明、書證等證據材料,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構成騙取貸款罪,請求予以懲處。
被告人孫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辯解稱,貸款手續都是淄川農信社的信貸員黃長明幫其辦理手續,當時不知道是騙取貸款。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孫某甲于2010年5月14日,借用孫某丙、郭某、李儉、劉兵的名義,以五戶大聯保體的形式、通過編造虛假貸款理由、提供虛假貸款資料,從淄博市淄川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騙取貸款人民幣120萬元,上述貸款發放后均由孫某甲使用。貸款到期后被告人孫某甲無力償還貸款本息,給銀行造成了直接經濟損失。案發后,被告人孫某甲將上述損失已全部歸還淄川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證人孫某乙、孫某丙、郭某、李某證言證實被告人孫某甲借用他人名義從淄川區農村信用聯社辦理貸款的事實與被告人孫某甲供述基本吻合;
2、書證。農戶大聯保體員借款受理表、大聯保體借款合同、身份證復印件等證實孫某甲借用他人名義簽訂的借款合同;
3、發破案說明證實案發情況系公安機關將被告人孫某甲傳喚到案;
4、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孫某甲的身份及年齡,其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6、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證實被告人孫某甲退賠被害單位經濟損失情況;
7、被告人孫某甲供述。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貸款,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孫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甲積極退賠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對其可酌定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成剛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人民陪審員 王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司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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