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02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川刑初字第402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無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經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決定,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F羈押于博山區看守所。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3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被告人許某于2014年底至2015年初,在位于淄博市淄川區某地其家中先后容留劉某吸食冰毒三次。
2、被告人許某于2015年4月份,在位于淄博市淄川區某地其家中容留萬某吸食冰毒三次。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許某多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許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證言。證人劉某證實許某先后三次容留其吸食冰毒的事實;證人萬某證實許某先后三次容留其吸食冰毒的事實。
2、書證。發破案說明、到案說明證實了案件的偵破經過及被告人許某系主動投案;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許某作案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照片證實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點;辦案說明證實吸毒工具未能找到以及本案部分涉案人員未能找到的情況;前科調查說明證實許某未有違法犯罪記錄;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經甲基安非他明檢測,被告人許某的檢測結果呈陽性的事實;搜查筆錄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對許某家中進行搜查,未發現毒品及吸毒工具。
3、辨認筆錄,證實萬某、劉某均辨認出許某容留其吸食冰毒的地點為淄川區某地的情況。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許某當庭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許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對其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佳霖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人民陪審員 楊愛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王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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