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368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川刑初字第368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無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為取保候審,經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第3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任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其停放在淄博市淄川區龍泉鎮渭一村司某家附近路上的白色桑塔納轎車內,容留司某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其停放在淄博市淄川區龍泉鎮渭一村司某家附近路上的白色桑塔納轎車內,容留司某吸食冰毒一次。
3、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其停放在淄博市淄川區龍泉鎮渭一村司某家附近路上的白色桑塔納轎車內,容留司某吸食冰毒一次。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梁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并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證言,證人司某證實梁某在其駕駛的白色桑塔納轎車內容留其吸食冰毒的事實;證人丁某證實梁某曾向其購買冰毒;
2、書證,發破案說明、抓獲材料證實本案系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梁某涉嫌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及梁某被抓獲歸案;辦案說明證實梁某容留司某吸食毒品的桑塔納轎車已于2015年1月賣給他人,因不知對方的聯系方式及住址,經公安機關查找未果;辦案說明證實經公安機關查找,未找到梁某、司某吸食毒品的冰壺;辦案說明證實涉案司某等人另案處理;證明材料證實因梁某患病,看守所暫不予收押;行政處罰決定書、說明材料證實被告人梁某曾受過行政處罰及執行情況;人口信息資料證實梁某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辨認筆錄,被告人梁某辨認出司某系與其一起吸食冰毒的男子;被告人梁某、證人司某辨認出梁某容留司某吸毒的現場位于淄川區龍泉鎮渭一村般源新街永和巷1號對面的垃圾桶處;
4、現場檢測報告書,2015年3月25日,公安民警對梁某進行了甲基安非他明檢測,結果呈陽性;
5、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梁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曾受過行政處罰,對其可酌定從重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靳 莉
審 判 員 徐 靜
人民陪審員 楊愛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理書記員 王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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