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367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川刑初字第367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個體務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變更為取保候審,同年7月6日經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任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被告人陳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駕駛其所有的捷達牌轎車將袁某帶至淄博市文昌湖區文昌湖附近并在車內容留袁某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陳某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駕駛其所有的捷達牌轎車將袁某帶至淄博市淄川區雙楊鎮金馬村附近并在車內容留袁某吸食冰毒一次。
3、被告人陳某于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駕駛其所有的捷達牌轎車將袁某帶至淄博市淄川區雙楊鎮金馬村附近并在車內容留袁某吸食冰毒一次。
4、被告人陳某于2015年4月12日至13日,在淄博市淄川區翰林世家愛情公寓賓館904房間,容留袁某吸食冰毒二次。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陳某因涉嫌吸毒,在公安機關對其詢問時,如實供述多次容留袁某吸毒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證人袁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在淄博市文昌湖區文昌湖附近、淄博市淄川區雙楊鎮金馬村附近,其和男友陳某在陳某的捷達轎車上共同吸食冰毒三次;2015年4月12日至13日,在淄博市淄川區翰林世家愛情公寓賓館904房間,其和男友陳某共同吸食冰毒二次。
2、書證
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在陳某的出租房內查獲的吸毒工具。
發破案說明,證實了案件的揭發偵破經過及被告人陳某因形跡可疑而投案自首的經過。
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陳某在作案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陳某當庭對以上犯罪事實予以供認,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一致。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多次為他人吸毒提供處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因形跡可疑在被公安機關的盤問中主動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對其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完畢。)
二、涉案吸毒工具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佳霖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人民陪審員 楊愛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王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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