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374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川刑初字第374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務農。因涉嫌犯破壞生產經營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3月20日經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3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破壞生產經營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孫某甲于2013年12月9日早上7點左右,在淄博市淄川區西河鎮花雨溝村孫某乙承包地里,使用閘刀和鉗子破壞核桃樹21棵、李子樹4棵。經鑒定,被破壞樹木總價值為人民幣1282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宣讀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孫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孫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孫某甲在案發后已自行與被害人孫某乙達成和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孫某乙、司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12月9日早上,被告人孫某甲因為承包合同一事,將其在承包孫某甲的地上種的核桃樹、李子樹共計20多棵砍倒,后孫某乙打電話報警的事實。
2、證人證言
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在2013年12月9日早上7點半左右,其看到淄川區西河鎮花雨溝村孫某乙承包的一個院子里,孫某乙的妻子司某和一個男的在那里互相爭執,其看到園子里的核桃樹被砍了很多棵,后來聽孫某乙說給他砍樹的男子是西河鎮花雨溝村的孫某甲。
3、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
證實孫某乙承包地里被砍樹木的現場情況。
4、辨認筆錄
證實被告人孫某甲對作案現場的辨認情況。
5、鑒定意見
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告人孫某甲破壞的核桃樹21棵、李子樹4棵價值共計12820元。
6、書證
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孫某甲作案時使用的閘刀和鐵鉗已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
和解協議書,證實被告人孫某甲在案發后與被害人孫某乙已經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孫某甲無違法犯罪記錄。
發破案說明,證實案件的揭發偵破經過及被告人孫某甲系被傳喚到案。
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孫某甲在作案時已經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7、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孫某甲當庭對以上事實予以供述,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一致。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因承包合同糾紛,破壞他人林業生產經營,其行為已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孫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甲在案發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其可以酌定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甲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犯罪工具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佳霖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人民陪審員 楊愛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司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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