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327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川刑初字第327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蒲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蒲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被告人蒲某于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淄博市淄川區東關美食街白樺林網吧包間內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蒲某于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淄博市淄川區美食街白樺林網吧包間內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
3、被告人蒲某于2014年6月份一天下午,在淄川區面對面大酒店的411房間內容留李某、陳某吸食冰毒一次。
4、被告人蒲某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淄川區面對面大酒店411房間內容留李某、牛某、陳某吸食冰毒一次。
5、被告人蒲某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區東關美食街白樺林網吧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證人證言、書證、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蒲某先后五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蒲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1)證人證言。證人李某、牛某均證實被告人蒲某提供場所容留他們吸食毒品的事實;(2)書證等證據。發破案說明證實本案的案發系2015年3月23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發現被告人蒲某有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行為,遂于同年3月25日將被告人蒲某傳喚至公安機關,經訊問,被告人蒲某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實;辦案說明證實經查詢,未發現被告人蒲某有前科,以及未找到涉案人員陳某等人;現場檢測報告書及照片證實2015年3月25日,經檢測,被告人蒲某的檢測樣本結果呈陽性;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蒲某作案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以及牛某、陳某在案發時均系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3)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蒲某對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場所進行了辨認,李某、牛某亦均對該場所進行了辨認,經查證無誤;(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蒲某當庭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蒲某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蒲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交代所犯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蒲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酌定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羈押抵刑一個月;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峰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人民陪審員 楊愛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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