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齊刑初字第89號
——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齊刑初字第8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址均系山東省齊河縣。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齊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建偉,山東虹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宋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址均系山東省齊河縣。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齊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審,同8月18日被我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齊河縣看守所。
齊河縣人民檢察院以齊檢公訴刑訴(2015)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齊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辯護人吳建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齊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自2014年12月份以來,在明知自己使用的香甜泡打粉是國家禁止在蒸制面食中使用的情況下,在齊河縣城區齊晏大街東段經營“老臺門”包子鋪時仍然使用該種泡打粉蒸制包子并銷售給他人食用,至2015年2月共生產、銷售價值3萬余元的包子。其使用的該種香甜泡打粉中含有大量的硫酸鋁銨。2015年3月2日經青島譜尼測試有限公司檢測,該“老臺門”包子鋪使用的泡打粉中鋁的含量達到40800mg/kg,包子皮中鋁的含量達到966mg/kg。齊河縣人民檢察院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檢測報告、現場勘查、辨認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在明知其使用的香甜泡打粉是國家禁止在蒸制面食中使用的情況下,為提高食品的品相,仍在其蒸制的包子中使用并銷售,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高某某:1、有自首情節,有悔罪表現。2、系初犯,平時表現良好;3、未造成嚴重危害;綜上,應從輕或減輕處罰,并考慮緩刑。
被告人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份以來,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在明知自己使用的香甜泡打粉是國家禁止在蒸制面食中使用的情況下,在齊河縣城區齊晏大街東段經營“老臺門”包子鋪時仍然使用該種泡打粉蒸制包子并銷售給他人食用,至2015年2月共生產、銷售價值3萬余元的包子。其使用的該種香甜泡打粉中含有大量的硫酸鋁銨。2015年3月2日經青島譜尼測試有限公司檢測,該“老臺門”包子鋪使用的泡打粉中鋁的含量達到40800mg/kg,包子皮中鋁的含量達到966mg/kg。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
扣押的香甜泡打粉的照片一組證實蒸制包子時添加的香甜泡打粉的外觀特征,該包裝袋顯示配料為硫酸鋁銨(無水物)40%、碳酸氫鈉38%等。
2.書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證實被告人宋某某、高某某的出生日期,作案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齊河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出具的辦案說明證實高某某供述蒸包子時參照的小本子上的配方,未找到小本子。
(3)齊河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接到鄧某報警稱有人在老臺門包子鋪吃完飯后出現食物中毒癥狀,該局立即對該案進行偵查,經查發現老臺門包子鋪宋某某、高某某、賀某某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立即將上述三人傳喚至公安局接受訊問等情況。
(4)國家衛生計生委等五部門關于調整含鋁食品添加劑使用規定的公告(2014年第8號)證實自2014年7月1日起,小麥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產中不得使用硫酸鋁鉀和硫酸鋁銨。
(5)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扣押的泡打粉照片一組證實涉案物品搜查及扣押情況。
3.證人證言
(1)鄭某某證實其在齊河縣城區經營一家老臺門包子鋪。2014年春天高某某在其店里幫過忙并學過蒸包子的手藝,2014年夏天,高某某在機械廠對過開了一家老臺門包子鋪。當時教給高某某時,用的是香甜泡打粉,給高某某說在齊河縣汽車站斜對過的化工店買的。到2014年7月1日國家出臺不讓在小麥及其面制品中添加香甜泡打粉后,此后一直用雙效泡打粉。
(2)王某證實通過打工認識的高某某。2014年7月1日之后自從國家不讓在蒸包子時使用含鋁泡打粉之后,其經營的包子鋪就不用了,好像也給高某某說過這事兒。
(3)王某某證實其在齊河縣城區汽車站斜對過新華路路西開了一家化工店,店名“食品添加劑化工總匯”,店里經營的泡打粉有兩種,一種是雙效泡打粉,這種泡打粉不含鋁成分,是用來蒸饅頭、包子等面食用的;一種是香甜泡打粉,用于油炸類的面食。是否賣給過機械廠斜對過老臺門包子鋪香甜泡打粉,記不清了。
(4)賀某某證實宋某某、高某某的老臺門包子鋪平時和面使用的泡打粉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裝著的一種香甜泡打粉,一袋重約500克。袋子上寫有“泡打粉”等字樣。從其到包子鋪打工一直都使用這種泡打粉和面,其不知道泡打粉具體含什么成分。同時證實自開業至今該包子鋪共銷售價值3萬余元包子的事實。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供述證實其明知使用的泡打粉是國家禁止在蒸制面食中使用的,為提高包子品相,仍在包子皮制作過程中加入了國家禁止使用的含鋁泡打粉,自開業至今共銷售價值3萬余元包子的事實。
5.鑒定意見
青島譜尼測試有限公司2015年3月2日出具的測試報告證實齊河縣公安局送檢的包子皮中鋁含量為966mg/kg,泡打粉中鋁含量為40800mg/kg。
6.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
(1)高某某對王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王某某系賣給其香甜泡打粉的人。
(2)鄭某某對王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王某某系賣給其泡打粉的人。
(3)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一組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在明知其使用的香甜泡打粉是國家禁止在蒸制面食中使用的情況下,為提高食品的品相,仍在其蒸制的包子中使用并銷售,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予以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并處罰金一萬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并處罰金五千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紀慶華
審 判 員 宋兆軍
人民陪審員 張勁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呂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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