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齊刑初字第133號
——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齊刑初字第13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現住德州市德城區。2014年4月2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4日被齊河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檢察院以齊檢公訴刑訴(2015)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齊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22日23時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駕駛魯N08L55號小型轎車沿國道104線德城區二屯段由南向北行駛至二屯鎮花卉市場門前時,其車右前部與被害人朱某某騎行的電動自行車右后部相撞,致朱某某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李某某逃逸,經德州市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中心鑒定,朱某某所受損傷為重傷二級。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到事故處理大隊運河中隊投案。該案民事部分已調解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受案登記表、被告人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詢、駕駛信息查詢、肇事車輛信息查詢,被害人朱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身份證復印件、德州市立醫院門診病員檢查證明、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等書證,證人李某某、朱某、門某、曹某某、井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陳述,鑒定意見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檢驗鑒定意見書、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且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紀慶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呂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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