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69號
——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臨刑初字第6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臨盤采油廠工人。2009年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山東省濱海公安局臨盤分局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二千元;2011年4月21日被山東省濱海公安局臨盤分局強制隔離戒毒730天。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臨邑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經臨邑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3月7日被臨邑縣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臨邑縣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個體經營者。曾因犯詐騙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三萬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臨邑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經臨邑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3月7日被臨邑縣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臨邑縣看守所。
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訴刑訴(2015)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敏、蒙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販賣毒品罪
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在被告人高某某家中吸食高某某提供的冰毒0.2克,周某付給高某某300元錢。
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家中以400元的價格賣給周某冰毒0.4克。
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臨盤曙光小區東門以400元的價格賣給周某冰毒0.4克。
4、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賓館以500元的價格賣給孟某某冰毒0.4克。
5、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家中賣給岳某冰毒0.39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在其××店二樓容留周某、岳某吸食冰毒兩次,容留岳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臨盤曙光小區其家中容留周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1月11日、1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臨盤曙光小區其家中容留岳某吸食冰毒各一次。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進行販賣,情節嚴重,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高某某、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無辯解,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
一、販賣毒品罪
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在被告人高某某家中吸食高某某提供的冰毒0.2克,周某付給高某某300元錢。
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徐某開車與周某、岳某三人來到臨盤曙光小區,周某下車到被告人高某某處花400元錢買冰毒0.4克。
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岳某開車帶周某來到臨盤曙光小區東門,周某下車在被告人高某某手中花400元購買冰毒0.4克。
4、2014年年底的一天,岳某的朋友孟某某喝多了想購買冰毒,岳某聯系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將0.4克冰毒送至岳某的××賓館,收取500元錢。
5、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家中賣給岳某冰毒0.39克,岳某沒有當場付錢,讓高某某去其賓館拿錢。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徐某開車與周某、岳某三人來到臨盤曙光小區,周某下車到被告人高某某處花400元錢買冰毒0.4克。周某、岳某、徐某在徐某的二樓吸食了。
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岳某開車帶周某來到臨盤曙光小區東門,周某下車在被告人高某某手中花400元購買冰毒0.4克。岳某與周某在徐某的二樓吸食了。
2014年下半年,岳某到徐某的店里,二人將吸管里殘余的冰毒放在冰壺里一起吸食。
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臨盤曙光小區其家中容留周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5年1月11日、1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臨盤曙光小區其家中容留岳某吸食冰毒各一次。
綜上,被告人高某某販賣冰毒5起,共1.79克,共得贓款1600元;容留他人吸毒2人3次。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毒2人3次。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臨邑縣公安局禁毒大隊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抓獲證明兩份證實,被告人高某某、徐某被抓獲的情況。
(2)扣押清單證實從被告人高某某處扣押鋁箔,壹個,銀色薄片;打火機盒,壹個,黑色;冰壺,叁個,自制冰壺;吸管,拾八個,未使用的;新玻璃鍋,壹個,未使用的;手套,壹副,黑色霹靂手套;匕首,叁個,黑柄壹個、紅柄;白色晶體顆粒,壹瓶,白色晶體,毛重5.00克;白色晶體顆粒,壹袋,白色晶體,毛重0.50克;白色晶體顆粒,壹袋,白色晶體,毛重0.31克。讀卡器,壹個;SD卡,伍個,黑色;塑料袋,玖個,壓口袋;墨綠色粉末,壹袋,1.50克;鏟子,伍個,塑料管制;鐵盒,壹盒,綠色鐵盒,內有叁個空塑料袋;大塑料壓口袋,壹袋,白色;剪刀,壹個,黑色剪刀;打火機,捌個;塑料管,貳拾個,已使用;玻璃管,肆個,已使用。
從岳某處扣押疑似冰毒物質,1包,用白色透明小塑料袋包裝的疑似冰毒的透明的結晶裝顆粒物質,毛重0.64克;玻璃吸管,1支,長約6.5厘米,一頭為圓形,上有開口。
(3)戶名朱某的郵政儲蓄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2015年1月11日,該銀行卡在臨邑縣臨盤支行被取款共計5000元。
(4)勝利油田職工住房情況說明證實,臨盤社區曙光住宅區××號樓××單元××層×××號戶主為高某某。
(5)房屋租賃合同證實,2014年5月3日,胡某甲將臨邑縣城仿古街南首路西樓房兩間租賃給徐某使用,租賃期限為2014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3日。
(6)臨邑縣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經膠體金法檢測,被檢測人高某某、徐某的檢測結果呈陽性。
(7)全國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證實,被告人高某某、徐某的基本信息情況。
(8)臨邑縣公安局情況說明一份證實,高某某,外號二毛;胡某甲,小名小五;岳某,外號小馬;周某,小名小寶、寶子;案件中涉及的王某乙,系胡某甲使用賬戶為王某乙的農行卡致使高某某誤以為小五真名叫王某乙,經公安機關查明,實為胡某甲。
(9)臨邑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臨邑縣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證實,2015年1月30日,周某因吸食毒品被臨邑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二千元,行政拘留處罰截止后處以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行政處罰。
(10)山東省濱海公安局臨盤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山東省濱海公安局臨盤分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證實,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年因吸食毒品被濱海公安局臨盤分局予以行政處罰,于2011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濱海公安局臨盤分局強制戒毒730天的事實。
(11)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徐某因詐騙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濟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岳某的證言證實,其參與吸毒的事實。2014年下半年,其和徐某湊了300元,小寶出了200元,徐某開車帶著其和小寶到臨盤曙光小區,小寶下車購買了大約0.4克冰毒,后三人到了徐某××店二樓吸食了這些冰毒;第二天,其開車去××店,其和徐某把上次吸管里殘余的冰毒刮出來,二人每人吸了幾口就吸完了,吸完后,徐某把吸管放在爐子燒了;距離第一次大約半個月,其開車和小寶到臨盤曙光小區東邊,小寶下車在二毛處購買了400塊錢的冰毒(大約0.4克),后二人開車去了徐某的××店,其和小寶,徐某在二樓外間屋吸食了這些冰毒;2014年年底,因孟某某醉酒想吸毒,其幫忙聯系二毛購買冰毒,二毛將冰毒(大約0.4克)送到××賓館,其給了二毛500元錢(孟某某的錢),其和孟某某輪流吸食了這些冰毒,當時好像二毛也吸了;2015年1月12日,其和二毛在曙光小區二毛的家中吸食了0.2克左右的冰毒,吸完后,二毛向其借了5000元錢;2015年1月27日,其和二毛在二毛家中吸食冰毒,臨走時,其從二毛那里購買了一袋冰毒(大約0.4克),拿走了一個玻璃鍋,其跟二毛說“錢你回頭去我賓館拿”。
(2)證人胡某甲的證言證實,其在二毛處買過冰毒,并幫二毛聯系買冰毒。
(3)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在2014年9月底,其開車到曙光小區高某某家,二人在高某某家中吸食冰毒,其吸了大約0.2克,臨走時其給了高某某300元錢;2014年11月中旬,岳某開車帶著其去了曙光小區東門,岳某給了其400元錢,等了一會兒,其看見高某某從東門圍墻的柵欄鉆了出來,其給了高某某400元錢,高某某給其一包大約0.3克冰毒,后其和岳某回××賓館,其在××賓館吸了一會兒冰毒后離開;2014年12月20日左右,其和××店老板、岳某湊了400元錢,××店老板開車帶著其和岳某到曙光小區,其下車去高某某家,其給了高某某400元錢購買了0.3克冰毒,后三人在××店二樓吸食了這些冰毒。
(4)證人胡某乙的證言證實,胡某甲是其兒子,小名小五,2014年中秋節前后胡某甲外出打工,之后家里和他失去聯系,其不知道胡某甲吸食毒品或者販賣毒品的事實。
(5)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份左右,岳某稱沒錢交租金向其借錢,其把一張郵政儲蓄卡給了他,卡里有15000多元錢。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向周某販賣或同周某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實:2014年下半年,周某到其家,其拿出冰毒二人一起吸食,吸完后,周某向其購買冰毒,其賣給周某一袋冰毒(大約0.4克),周某給了其400元錢;過了一兩天也是在11月份,周某到其家,其拿出一袋冰毒(大約0.4克)二人一起吸食,走的時候,周某給了其2、300元錢;2014年年底,周某給其打電話稱來朋友了想購買冰毒,其在曙光小區東門南邊賣給周某一袋冰毒(大約0.5克),周某給了其400元錢。其向岳某販賣或同岳某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實:2014年年底,其和周某、岳某在××賓館吸食冰毒(大約0.4克),冰毒是由其提供的;2014年年底,岳某的朋友喝多了想購買冰毒,其攜帶冰毒到××賓館,在××賓館賣給岳某一袋冰毒(大約0.4克),岳某給其500元錢,其說“不用”。岳某說“拿著吧,我朋友拿的”,其就收下了。后其和岳某、岳某的朋友在××賓館吸食了冰毒;2014年年底,岳某到其家玩,其拿出冰毒(不到一袋)和岳某一起吸食,吸完后其向岳某借了5000元錢;2015年1月27日,岳某到其家二人一起吸食冰毒(大約0.2克),后岳某向其購買冰毒,其拿了一袋冰毒(大約0.4克)賣給了岳某,岳某說沒裝錢,讓其去賓館的時候給其。
(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陰歷11月份,其和岳某在其××店內吸食毒品,冰毒是岳某帶去的;陰歷11月份,其開車帶著岳某、小寶到曙光小區,其把車停到小區外面的南北馬路邊上,小寶自己去了小區里面,小寶在小區里待了半個小時左右拿回一袋冰毒,小寶稱花了500元錢,三人開車回到其店里吸食冰毒,后來岳某說冰毒也就300元錢的;2015年1月份,岳某到其店里,二人將吸管里殘余的冰毒放在冰壺里一起吸食,吸完后,岳某向其借錢,其一生氣就把冰壺放在爐子里燒了,后其給了岳某150元錢;過了大約半個來月,我當時在家看店,岳某和小寶過來了,來了以后就上樓吸毒了。
4.鑒定意見。
(1)山東省公安廳物證檢驗報告檢驗結果證實,周某的毛發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研究中心物證檢驗鑒定報告檢驗意見證實,送檢的高某某尿液、徐某尿液和岳某尿液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研究中心物證檢驗鑒定報告檢驗意見證實,送檢的從高某某客廳茶幾上搜出的黃色晶體、從高某某客廳茶幾上搜出的黃色晶體、從高某某北臥室鞋架上搜出的黃色晶體、從岳某隨身攜帶的南京牌煙盒中搜出的黃色晶體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檢的從高某某客廳中搜出的綠色粉末中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4)山東省公安廳物證檢驗報告檢驗意見證實,胡某甲的毛發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1)周某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岳某就是名叫小馬的人,徐某就是××店的老板。
被告人高某某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胡某甲就是賣給其冰毒的“小五”。
胡某甲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高某某就是外號叫二毛的人。
岳某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高某某就是“二哥”,周某就是臨邑的“小寶”,徐某就是小名海東的人。并辨認了曙光小區××號樓××單元××樓××戶就是高某某家,農歷2014年11月20日,岳某在高某某家與高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1月27日晚,岳某在高某某家中吸食毒品并從高某某手中購買冰毒。臨邑縣××店就是徐某的店,岳某同小寶、徐某共三人在此吸食過冰毒;××賓館就是岳某自己開的賓館。
被告人徐某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岳某與其一起吸食冰毒。周某是與其一起吸食冰毒的“小寶”。
(2)搜查筆錄三份。
第一份搜查筆錄證實,抓捕岳某時,對岳某人身進行搜查,在岳某衣服口袋內的紅色南京煙盒中發現有白色塑料袋裝的晶體,經稱重,毛重0.64克,玻璃鍋子一個,均被扣押。
第二份搜查筆錄證實,在高某某客廳茶幾上發現有一個“娃哈哈銳舞派對”飲用礦物質水瓶制作的吸毒工具(冰壺)一個,茶幾南端的ZORRO打火機盒中發現有一塑料袋包裝的黃色晶體,經稱重,毛重0.5克,在茶幾東北角發現有一塑料袋包裝的黃色晶體,經稱重,毛重0.31克;在門口水池邊上發現有一玻璃瓶制作的吸毒工具(冰壺)一個;在臥室床南的架子上最上層發現有塑料袋包裝的綠色植物粉末,經稱重,毛重1.5克,架子從下數第二層有一“黃桃果醬,風味酸牛奶”盒中發現有一小玻璃瓶盛裝的黃色晶體,經稱重,毛重5.0克,架子從下數第一層發現有一玻璃瓶制作的吸毒工具(冰壺)一個。從高某某的客廳、臥室、衣櫥內發現有大量的塑料包裝袋、塑料吸管、玻璃鍋等吸毒工具。以上晶體及吸毒工具均被扣押。
(3)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2015年1月27日臨邑縣臨盤社區曙光小區××號樓××單元××號高某某家中的現場情況。
上述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且經庭審質證均無異議,予以全部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進行販賣,情節嚴重,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以懲處。被告人高某某、徐某自愿認罪,可依法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數罪并罰,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高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六百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任 睿
代理審判員 郭云云
人民陪審員 李瑞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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