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84號
——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法院(2015-8-14)
(2015)臨刑初字第8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農民。因涉嫌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山東省臨邑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經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4月16日被山東省臨邑縣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看守所。
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訴刑訴(2015)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卉、馬麗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孟某(已判刑)、王某某、裘某某、王某甲(以上三人均另案處理)等人,攜帶管鉗、電焊工具、鐵锨等作案工具,在臨濮線輸油管道228#+400米處打孔盜油。在打孔過程中,造成原油泄漏63.98噸,價值372424元,管輸費損失251803元,搶修費12648.5元,污染補償、原油污染現場處置費用10245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孟某、楊某等的證言,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研究中心生物物證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安某某之行為已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安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無辯解,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孟某(已判刑)、王某某、裘某某、王某甲(以上三人均另案處理)等人,攜帶管鉗、電焊工具、鐵锨等作案工具,在臨濮線輸油管道228#+400米處打孔盜油。在打孔過程中,造成原油泄漏63.98噸,價值372424元,管輸費損失251803元,搶修費12648.5元,污染補償、原油污染現場處置費用10245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且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被告人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安某某的自然人身份,其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2)到案情況說明一份證實,被告人安某某系被臨邑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抓獲。
(3)臨邑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出具證明兩份證實,安某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案中相關證據材料來源于臨邑縣人民法院臨濮線輸油管道被破壞案案卷,及本案中同案犯王某某、裘某某、王某乙經抓獲未果。
(4)孟某臉部傷情照片證實,孟某鼻子左側有長約兩厘米的傷疤一處。
(5)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法院(2015)臨刑初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孟某于2015年2月13日被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判決書認定造成原油泄露63.98噸,損失372424元,管輸費損失251803元,搶修費用12648.5元,環境污染及環境治理、原油污染現場處置費用102450元。
2.證人證言
(1)同案犯孟某的證言證實,其伙同老三(安某某)在臨邑縣去禹城的公路,營子街北邊實施打卡子盜油,造成原油泄漏后逃跑的事實。
(2)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臨盤鎮營子村東北位置的豐產溝的南岸邊一米處被打孔盜油,造成原油泄漏3噸左右,造成管道運輸費及環境污染治理等費用共計八十余萬元的事實。
(3)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有一個20多歲鼻子一側有傷口的小伙子在其診所里拆線的事實。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金某、王某甲、邱某某、王某某攜帶著事先買好的高壓管、管鉗、電焊工具、鐵锨、手搖鉆等工具,在營子老棉廠附近的禹城公路往東走幾百米的輸油管線的樁上,其與他人先用鐵棍往土里插找到輸油管線,然后再挖坑把輸油管線挖出來,王某甲先焊好卡子后,金某又下到坑里用手搖鉆等工具鉆眼,看到坑里往外噴油后其與他人逃走了的事實。
4.鑒定意見
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研究中心生物物證鑒定書--(德)公(物)鑒(DNA)字(2014)396號證實,在送檢的現場提取血跡1上檢出人血,經15個STR分型未排除孟某,支持為孟某所留,不支持為其他個體所留。
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1)被告人安某某辨認出同案犯:2號照片(孟某)上的人就是叫金某的人;4號照片(王某乙)上的人就是王某甲的人;9號照片上的人就是王某某;11號照片(裘書云)上的人就是叫邱某某的人。
(2)被告人安某某辨認其打孔盜油造成原油泄漏的地點(316省道東500米左右的豐產溝南岸,臨濮線228#+400米處)的筆錄及照片。
(3)孟某辨認出7號照片上的那個人(安某某)就是伙同自己在2014年5月份焊閥門造成輸油管線原油泄漏的叫“老三”的人。
(4)孟某辨認出316省道東500米左右的豐產溝南岸,臨濮線228#+400米處就其與老三等打孔盜油造成原油大量泄漏的具體地點。(附辨認照片)
(5)李某辨認出7號照片上的那個人(孟某)就是曾經來過其衛生室的面部拆過線的小伙子。
(6)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臨公(刑)勘(2014)050009號證實案發現場的相關情況。P29-38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安某某無異議,且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安某某伙同他人,采取在輸油管線上打卡子的方式盜竊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以懲處。鑒于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樊曉光
審 判 員 任 睿
人民陪審員 李慶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邢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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