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79號
——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法院(2015-8-17)
(2015)陵刑初字第7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蘆某,男,漢族,1952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務農。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28日被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8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陵檢公刑訴(2015)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蘆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馬世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蘆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至2月3日,被告人蘆某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將陵城區宋家鎮王集村村西生產路南側和東側自己種植的306株楊樹采伐,經鑒定立木蓄積共計38.8016立方米。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現場勘驗統計表、照片、林木材積鑒定書、樹權證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蘆某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任意采伐本人種植的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濫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提出建議對被告人蘆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蘆某自愿認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所舉證據予以認可,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至2月3日,被告人蘆某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將自己在陵城區宋家鎮王集村村西生產路南側和東側種植的306株楊樹采伐。經鑒定,立木蓄積共計38.8016立方米。
另查明,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的評估意見為同意對蘆某適用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蘆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現場勘驗統計表、照片、林木材積鑒定書、樹權證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蘆某違反森林法的規定,在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并核發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濫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對其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蘆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蘆某積極繳納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司法局已對蘆某做出判前社會調查認為,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鑒于被告人蘆某具有以上從寬情節,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有應用法律若干的解釋》第五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蘆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對被告人蘆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邢 杰
審 判 員 王金香
人民陪審員 王世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魯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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