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101號
——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陵刑初字第10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漢族,1974年1月出生,住臨邑縣,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陵檢公刑訴(2015)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大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于某駕駛冀J×××××、冀J×××××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國道104線由東向西行駛,行至李百都村路段,與前方順行劉某甲駕駛的拖拉機追尾相撞,兩車損壞,拖拉機乘車人劉某乙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認定,于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和證據予以認可,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于某駕駛冀J×××××、冀J×××××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國道104線由東向西行駛,行至李百都村路段,與前方順行劉某甲駕駛的拖拉機追尾相撞,兩車損壞,拖拉機乘車人劉某乙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認定,于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于某在事故發生后,明知他人電話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已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物證:事故照片;2.書證:受案登記表、全省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被害人身份證復印件、注銷證明、被告人歸案情況說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及賠償憑證、諒解書等書證;3.證人證言:證人劉某的證言;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于某的供述;6.鑒定意見: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鑒定意見;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對被告人于某依法應予懲處。
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電話報案而在現成等待,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其庭審中自愿認罪、態度較好,并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對其宣告緩刑。本院為打擊犯罪,教育守法,以維護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和經濟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鳳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王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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