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慶刑初字第49號
——山東省慶云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慶刑初字第4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慶云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漢族,1991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慶云縣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男,漢族,1990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買賣槍支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F羈押于慶云縣看守所。
被告人房某某,男,漢族,1989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買賣槍支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慶云縣人民檢察院以慶檢公刑訴(201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被告人靳某某、房某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慶云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金英、劉寧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靳某某、房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慶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使用網上聯系購買的氣槍套件、槍管、瞄準鏡、氣閥,在韓某某家組裝成以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的“禿鷹”氣槍一支。后來,被告人林某某將該氣槍及在網上購買的1000發鉛彈,以6000元的價格售于張某某。
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使用網上購買的氣槍套件、槍管、瞄準鏡、氣閥,在鄧某某門市內組裝成以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禿鷹”氣槍一把。后來,被告人林某某在東辛店鄉南大洼試槍時被慶云縣東辛店派出所查扣。
3.2015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使用網上聯系購買的氣槍套件、槍管、瞄準鏡、氣閥,在韓某某家組裝成以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的“禿鷹”氣槍一把,以7500元的價格賣于劉某某。
4.2014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使用網上購買的氣槍套件、槍管、氣閥、“U”接、瞄準鏡,在鄧某某門市內組裝成以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的“禿鷹”中握氣槍一把,以7000元錢的價格將該氣槍及鉛彈400余發賣于李某甲。2014年6、7月份,因李某甲不愿再玩此槍,在慶云縣廣場西邊小橋林某某車內,被告人靳某某以自己的一支打BB彈氣手槍外加5000余元錢為交換將該槍自林某某處買走。
5.2014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使用網上購買的氣槍套件、槍管、氣閥、“U”接、瞄準鏡,在鄧某某門市組裝成以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的“禿鷹”后握氣槍一把,以6500元錢的價格將該氣槍及鉛彈400余發售于李某乙。2014年7、8月份某日晚上,因李某乙不愿再玩此槍并退還林某某,在銀河城小區廣場處,被告人靳某某以5000元錢的價格將該槍及子彈兩盒(每盒五六十發)自林某某處買走。
6.2014年7月份,被告人靳某某在慶云縣祥云國際北側馬路上,以1800元的價格賣于被告人房某某以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的M1911氣手槍一支。
7.2014年9月,被告人房某某在樂陵市移動公司十字路口南側路西的建行ATM機給被告人靳某某使用的“王某某”建行卡存入3500元。被告人靳某某以快遞的方式將以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的654K氣手槍一支郵寄給被告人房某某。
8.2015年1月,被告人房某某使用手機轉賬至被告人靳某某使用的“王某某”工行卡1500元。被告人靳某某以快遞的方式將以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的M1911氣手槍一支郵寄給被告人房某某。
綜上,被告人林鵬超非法制造、買賣槍支7把(其中非法制造5把);被告人靳某某非法買賣槍支6把;被告人房某某非法買賣槍支3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某、靳某某、房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追究林某某的刑事責任,應當以非法買賣槍支罪追究靳某某、房某某的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證人周旺、張銀樂等的證言;2.辨認筆錄、搜查筆錄等筆錄;3.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槍支鑒定書等鑒定意見;4.扣押的槍支等物證照片;5.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6.被告人林某某、靳某某、房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林某某、靳某某、房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提出辯護意見。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查證屬實,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被告人靳某某、房某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靳某某分別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3月6日被慶云縣公安局傳喚到案,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房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到慶云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違反國家對槍支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其行為構成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被告人靳某某、房某某違反國家對槍支的管理制度,非法買賣槍支,其行為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林某某、靳某某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房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靳某某、房某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其宣告緩刑,由社區矯正機關進行社區矯正。案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房某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文中
審 判 員 鄭士新
人民陪審員 馮炳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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