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慶刑初字第62號
——山東省慶云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慶刑初字第6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慶云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漢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賄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慶云縣人民檢察院以慶檢公刑訴(2015)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行賄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慶云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蘆廣慶、王麗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春天和暑假期間,被告人邵某某在慶云縣某鄉教育部門人事調整過程中,為謀求職位上的提升,先后二次給時任慶云縣某鄉教辦主任的胡某某送去現金10000元,并于2010年8月被調整為慶云縣某鄉小李小學校長。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證人李某某的證言;2、戶籍證明、個人交待材料等書證;3、受賄人胡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訊問被告人的錄音錄像。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之規定,構成行賄罪。請求依法處罰。
被告人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查證屬實,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行賄罪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邵某某系初犯,且當庭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邵某某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行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立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楊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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