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慶刑初字第73號
——山東省慶云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慶刑初字第7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慶云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漢族,1970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慶云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9日經本院決定逮捕,F羈押于慶云縣看守所。
山東省慶云縣人民檢察院以慶檢公刑訴(2015)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慶云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金英、劉寧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慶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明知王某某(已判刑)收購白條兔后制作肉食銷售供人食用的情況下,于2013年冬天,將不明死因的毛兔扒皮、去除內臟后,先后分三次通過見面交易和物流發貨的方式銷售給王某某380余斤,銷售金額1500余元。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證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證言;2、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等;3、兔皮等物證照片;4、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提出“死兔子是在運輸過程中熱死、壓死的,不是死因不明”的辯護意見。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查證屬實,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他人將不明死因的白條兔制作成熟食流入食品領域的情況下,仍予以銷售,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人王某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機關的多次供述中均稱死兔子有病死的、熱死的、壓死的,具體死因不明。其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士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楊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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