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72號
——山東省樂陵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樂刑初字第7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樂陵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漢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于山東省德州市,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于健生,山東天衢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樂陵市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公訴刑訴(2015)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樂陵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辯護人于健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樂陵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5年3月4日18時10分許,被告人傅某某駕駛魯NRXXXX號轎車沿省道248線由北向南行至19公里+942米處時,因超速行駛,發現情況時采取措施不當,撞在公路中間護欄上,致轎車損壞,轎車乘員李某霞當場死亡。經鑒定,李某霞系顱腦損傷死亡。經認定,傅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理案件登記表、案件偵破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委員會調解協議書、授權委托書、被告人傅某某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被害人戶籍信息、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戶口注銷證明、火化證明;證人于某河證言;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樂陵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公(樂)鑒(法)字(2015)19號交通事故尸體檢驗意見書;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2015)交鑒D字第340號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平面圖及照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交的和解協議書、交通事故諒解書等證據證實,并經當庭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傅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確有悔罪表現,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諒解,予以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經委托司法行政機關社會調查評估,被告人符合緩刑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解秀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王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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