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79號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夏刑初字第79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漢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縣,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夏津縣看守所。
辯護人邢風麗,河北宏揚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以夏檢公訴刑訴(2015)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夏津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琰琰、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邢風麗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6時55分許,被告人王某甲駕駛冀DH2442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冀DRG33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夏津縣南外環(huán)孫莊村西時,與由南向北過馬路的騎自行車人曹某甲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曹某甲受傷,經(jīng)搶救無效后死亡,兩車損壞。事故發(fā)生后王某甲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經(jīng)夏津縣交警大隊責任認定,王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的行為得到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供認不諱,并有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到案說明、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居民委員會證明、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諒解書等書證,證人王某乙、曹某乙的證言,酒精檢測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yī)學尸表檢驗報告書等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fā)后,被告人撥打急救電話和報警電話,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行為得到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大名縣司法局通過對被告人的調(diào)查評估意見,認定被告人王某甲適宜社區(qū)矯正。綜上,被告人王某甲有明顯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符合緩刑適用條件,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玉雙
人民陪審員 孫文萍
人民陪審員 孫讀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董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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