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80號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夏刑初字第8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漢族,1989年8月25日出生于山東省夏津縣,大專文化,中共黨員。戶籍地夏津縣,住夏津縣城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以夏檢刑訴(2015)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夏津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琰琰,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宋某某與朋友孫某某等人在宋樓一飯店飲酒。當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宋某某駕駛普通低速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夏津縣塔坡村處時,與曹某某停在公路南側路下的重型倉柵式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孫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經抽血化驗檢測,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69mg/100ml,為醉酒駕駛。經夏津縣交警大隊責任認定,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孫某某的諒解。經夏津縣社區矯正管理局調查評估,被告人宋某某對所居住社區無影響。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過程中亦供認不諱,并有書證被告人戶籍證明信、身份證復印件、被害人孫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夏津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調查評估報告書,證人唐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孫某某、曹某某、朱某甲的陳述,鑒定意見清河司法醫學鑒定中心血液酒精檢測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方位圖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宋某某當庭自愿認罪,能夠取得被害人孫某某的諒解,且其在事故中受傷較重,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經評估對所居住社區無影響,其符合緩刑適用條件,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慶彪
人民陪審員 王艷華
人民陪審員 孫讀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夢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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