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167號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德城刑初字第167號
公訴機關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桂杰,山東陽光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德城檢公刑訴(2015)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云濤、書記員邱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下旬、2015年1月上旬,被告人王某在德州市德城區盜竊他人財物,作案4起,涉案金額276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之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公訴人在庭審中稱,被告人王某之行為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王某認罪態度較好;在公共場所扒竊,主觀惡性較大。
被告人王某無辯解意見。其未提交證據。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某認罪態度較好;多次扒竊才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主觀惡性較小;被告人身體不好,家中老人需要照顧。其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1、2014年4月21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在德州市德城區新湖大街“翠峰苑火鍋城”一樓大廳,將在此吃飯的顧客鹿保剛衣服內的錢包盜走,內有現金800元及身份證等物品。
2、2014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在德州市德城區新湖大街“翠峰苑火鍋城”一樓大廳,將在此吃飯的顧客劉建國衣服內的現金1100余元盜走。
3、2015年1月10日19時許,被告人王某在德州市德城區德興路“孫家私房菜”飯店一樓大廳內,將在此吃飯的顧客葛洪軍衣服內的錢包盜走,內有現金760元。
4、2015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在德州市德城區新湖大街“翠峰苑火鍋城”一樓大廳,將在此吃飯的紀永兵衣服內的錢包盜走,內有現金100元及身份證等物品。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德州市公安局建設街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實本案的偵破經過。
2、受案登記表1份,證實本案的來源。
3、王某的全國住宿記錄,證實被告人王某案發前后在德州入住賓館的事實。
4、扣押清單,證實偵查員在被告人王某處將現金7705元、比亞迪轎車一部扣押的事實。
5、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況,案發時具有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
6、被盜現場的監控說明,證實本案案發時的過程。
7、葫蘆島市公安局龍港分局玉皇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在該轄區內曾因毆打他人被罰款、行政拘留,表現一般。
(三)證人證言
繆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王某讓其陪著王某來德州考察飯店。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德州考察了三家飯店,其后來知道王某“考察”飯店是假,實際上是偷東西。
(四)被害人陳述
1、鹿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4月21日20時許,其和朋友在德州市德城區新湖大街“翠峰苑火鍋城”吃飯,結賬時發現放在衣服內的錢包被盜了,包內有800余元現金及身份證等物品。其通過監控發現錢包是被一個1.7米左右的男子盜走的。
2、劉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其和朋友在德州市德城區新湖大街“翠峰苑火鍋城”吃飯,將外套搭在了椅子上,結賬時發現放在衣服內的裝有1100余元的錢包被盜了。其通過監控發現錢包是被一個1.7米左右的男子盜走的。
3、葛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1月10日晚,其和朋友在德州市德城區德興路“孫家私房菜”飯店吃飯,其將衣服搭在了椅子靠背上。約19時許,一男的坐在了其所在位置的北邊,和其背靠背,停留了約1分鐘,該男子離開時其感覺衣服動了,其就摸錢包,發現錢包不見了,包內有760元錢。其起身追該男子,沒追上,就回飯店調取店內的監控了。
4、紀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其和朋友在在德州市德城區新湖大街“翠峰苑火鍋城”吃飯,錢包被鄰桌的男子盜走了。
(五)被告人供述
王某的供述,證實其如實供述了本案事實。
上述證據,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與其當庭供述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扒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公訴人發表的公訴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
辯護人辯稱的“被告人王某認罪態度較好”意見,公訴人予以認可,經查屬實,本院對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辯護人辯稱的”多次扒竊才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主觀惡性較小;被告人身體不好,家中老人需要照顧”意見,公訴人不予認可,認為多次扒竊恰反映出了王某主觀惡性較大,身體不好,家人需要照顧均不是抵消其犯罪的理由,經查公訴人意見屬實,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為打擊犯罪,保護公私財產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三百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馬 軍
審 判 員 王 茜
人民陪審員 周立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時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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