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183號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德城刑初字第183號
公訴機關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審。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德城檢公刑訴(2015)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云濤出庭支持公訴。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1時許,被告人鄭某駕駛魯N×××××號重型貨車沿德州市東風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高架橋南,其車與被害人王某乙所騎的自行車相撞,致使王某乙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鄭某在事故現場等候處理。經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認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顱腦損傷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鄭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王某乙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鄭某與被害人的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得到被害人親屬諒解。”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鄭某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公訴人在庭審中稱,被告人鄭某有自首情節,對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進行了賠償,得到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被告人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無辯解意見。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1時許,被告人鄭某駕駛魯N×××××號重型貨車沿德州運河經濟開發區東風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高架橋南,其車與德州運河經濟開發區運河街道辦事處魏莊村村民王某乙(男,1942年4月16日出生)所騎自行車相撞,致使王某乙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認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顱腦損傷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鄭某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的違法行為,對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所起作用較大,王某乙駕駛非機動車未在非機動車道行駛的違法行為對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所起作用較小,確定鄭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乙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本案案發后,由現場證人唐某撥打報警電話告發。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民警接報警到達現場后,在現場找到被告人鄭某,在現場進行簡單詢問后,告知其等候處理。當日15時許,被害人王某乙的親屬告知民警,王某乙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隨后,民警打電話通知鄭某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接受處理。當日21時20分許,鄭某趕到事故處理大隊,民警為其制作了詢問筆錄,鄭某如實供述了本案交通肇事的事實,民警告知其回家等候處理并保證隨叫隨到。2014年4月18日,民警電話通知鄭某來到事故處理大隊將其刑事拘留。
在本案偵查期間,被告人鄭某與被害人王某乙的近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對王某乙近親屬的經濟損失進行了賠償,王某乙的近親屬表示對鄭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于2014年5月1日出具的證明材料,及受案登記表,分別證實本案的偵破過程及被告人鄭某的歸案情況。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2份,證實案發后,公安人員將涉案魯N×××××號重型貨車及其行駛證、涉案自行車,以及被告人鄭某的駕駛證扣留的事實。
3、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鄭某具有駕駛B2型機動車資格,以及魯N×××××號重型貨車的登記情況等。
4、德州市人民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1份,證實被害人王某乙于2014年3月28日因重度顱腦外傷、腦疝死亡的事實。
5、人口信息查詢表1份、戶籍證明信1份,分別證實被告人鄭某出生于1984年11月18日,作案時具有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等基本情況,以及被害人王某乙的出生日期等情況。
(二)證人證言
1、陳某的證言,證實其是被告人鄭某的妻子,2014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鄭某駕駛魯N×××××號重型貨車從臨邑縣到德州大壩水泥廠拉水泥。當天上午11時許,其接到鄭某的電話,稱自己在德州開車碰了個人,已經撥打了120電話,也報了警。
2、王某甲的證言,證實其是被害人王某乙的兒子,其父親于2014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騎自行車從家中到九龍灣生態園運動,在回家的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3、唐某的證言,證實其和被害人王某乙都住在德州運河經濟開發區古運新城小區,2014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其和王某乙從九龍灣生態園運動之后,在回家路上,王某乙騎自行車行至高架橋南側的一個護欄缺口時發生了交通事故,其用手機撥打了報警電話的事實。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鄭某在公安機關的第一次供述及其他供述,證實鄭某在偵查人員第一次詢問其時,即如實供述了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四)鑒定意見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人鄭某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的違法行為,對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所起作用較大,被害人王某乙駕駛非機動車未在非機動車道行駛的違法行為,對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所起作用較小,確定鄭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乙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2、尸體檢驗報告書、鑒定機構資質證書復印件、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尸檢照片,證實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顱腦損傷死亡。
3、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檢驗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機構資質證書復印件、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證實經鑒定:“1、魯N×××××福田牌重型普通貨車車身右側中前部與巨鳳牌自行車車身左側及王某乙身體左側發生刮擦接觸碰撞;2、魯N×××××福田牌重型普通貨車事故時由北向南行駛;巨鳳牌自行車事故時車頭指向北偏西、車尾朝向南偏東;3、魯N×××××福田牌重型普通貨車事故時的行駛速度約為43~48㎞∕h。”
(五)勘驗、檢查筆錄
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本案事故現場的狀況、肇事車輛的特征等。
上述證據,被告人鄭某均未提出異議,且與鄭某的當庭供述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納。
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的諒解書復印件1份、收款條復印件1份、賠償協議書復印件1份,欲證實在本案偵查階段,被告人鄭某已經與被害人王某乙的近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對王某乙近親屬的經濟損失進行了賠償,王某乙的近親屬表示對鄭某的行為予以諒解的情況。對該證據,鄭某未提出異議。為核實鄭某對王某乙近親屬的賠償情況,本院對王某乙的兒子王立忠進行了詢問,本院出示并經法庭質證了該詢問筆錄,公訴人、鄭某均無異議,該證據與公訴機關提交的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證實了以上情況。本院對上述證據均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懲處。公訴機關指控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鄭某作案后在現場等候公安人員到場,并能如實供述駕車肇事的事實,屬自首,且對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進行了賠償,取到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公訴人在庭審中發表的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決定對鄭某從輕處罰。
為打擊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的安全,根據被告人鄭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劉印江
審 判 員 王 茜
人民陪審員 唐榮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時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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