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刑初字第144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8-24)
(2015)榮刑初字第14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因犯故意傷害罪于1999年11月23日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榮成市看守所。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姜伶俐、董玉冰,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和婦女張某通過網絡聊天結識。2015年6月10日22時許,被告人王某到榮成市成山御苑小區117號101室張某家中,趁張某哄孩子睡覺之機,將張某放在客廳餐桌上的1部iphone6PLUS手機、1個充電寶及人民幣400元盜走,所盜現金及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543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果報告、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冬梅
人民陪審員 宋保成
人民陪審員 岳天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岳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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