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刑初字第140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榮刑初字第14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務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F羈押于山東省榮成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基忠,山東昀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伶俐、樊長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及其辯護人王基忠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卞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姜某與被害人卞某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履行,姜某取得卞某的諒解。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7時許,在榮成市城西街道辦事處河西村南一處果園里,被告人姜某母親許某乙與卞某因果園承包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人姜某用木棍追趕擊打卞某,致卞某肩胛骨骨折,其傷勢構成輕傷二級;第4、5根肋骨骨折,其傷勢構成輕傷二級;血氣胸并一側肺組織壓縮30%以上的損傷,其傷勢構成輕傷一級。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證人許某甲、許某乙的證言,被害人卞某的陳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執法錄像,物證,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辦案說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姜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是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希望法庭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父母與卞某因榮成市城西街道辦事處河西村南一處果園承包問題素有矛盾。2015年4月22日7時許,在該果園里,被告人姜某的父母與卞某再次發生糾紛,卞某報警。民警到達現場后,被告人姜某突然持木棍追趕擊打卞某,致卞某肩胛骨骨折,其傷勢構成輕傷二級;第4、5根肋骨骨折,其傷勢構成輕傷二級;血氣胸并一側肺組織壓縮30%以上的損傷,其傷勢構成輕傷一級。
以上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許某甲、許某乙的證言,被害人卞某的陳述,執法錄像,物證,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書,辦案說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自愿認罪,且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木棍1根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 力
人民陪審員 宋保成
人民陪審員 岳天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岳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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