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少刑初字第114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榮少刑初字第11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顏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樊長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5時30分許,被告人顏某駕駛魯K×××××號小型轎車沿成大中路由東西行,行至榮成市成山鎮落龍灣村南公路處,與前方行人劉贊才由北向南步行通過公路時相撞,致劉贊才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顏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顏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證人劉某的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顏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顏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5時30分許,被告人顏某駕駛魯K×××××號小型轎車沿成大中路由東西行,行至榮成市成山鎮落龍灣村南公路處,與前方由北向南步行通過公路的劉贊才相撞,致劉贊才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顏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顏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榮成市公安局科學技術檢驗鑒定報告、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山東天弘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調解協議書、調解筆錄,辦案說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通話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顏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可以從輕處罰。為保護公共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孫愛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朱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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